准确理解“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了五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日常保洁13825404095其中第三种情形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9条第2款规定,第三种情形中的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如何理解“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对适用刑事诉讼法第72条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考虑: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对被扶养人不利的,不宜认定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如恶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强奸、猥亵类犯罪,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等有伤风化的犯罪,遗弃、虐待家人的犯罪,等等。因为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重,对被扶养人的人身威胁较大,如果适用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其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反而会将被扶养人置于更危险的境地,与立法精神相悖。

  其次,不是处于第一顺位的亲属,自愿扶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亲属,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抚养、赡养关系的,说明行为人本性善良,愿意付出心血去照顾亲人。如果这样的人涉嫌犯罪,只要其所涉嫌的犯罪种类不属于上述几类对被扶养人不利的范围,可以认定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再次,科学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比如,14周岁以下、80周岁以上生活技能较弱的人,患有严重疾病、卧床不起的人,精神失常者、智力有严重缺陷的人等。而那些有自主生活能力的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60周岁以上的能够独自生活的老人,不宜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

  最后,要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往是否尽到了扶养义务。可以采用类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的方法,通过实地访问被扶养人及其邻居或者委托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调查等方式,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工作态度、收入来源,对被扶养人照顾是否尽心尽力等,综合评定其是否尽到了扶养义务。

  总之,要从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出发,审慎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罪名、人身危险性、是否真实扶养被扶养人等,审慎考量被扶养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生活技能等,准确理解“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准确把握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

2024-11-02 13:15 点击量: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