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凤法院】谈谈“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冲突和在实践中的正确应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第二节中《地域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产妇护理13825404095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节《管辖》中就地域管辖的一些规定进一步予以细化和明确。如: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我们经常办案的人很容易就能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出,“诉讼法”的规定和《若干意见》的规定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地域管辖规定中存在着法律冲突。以丹凤法院庾岭法庭近日受理的一个离婚案件为例,就很容易看出问题的存在。原告珍子(化名,女)和被告小军离婚纠纷一案,珍子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庭提起诉讼,原告诉状中明确提到,被告长期在西安打工已经3年多了,每年春节回到蔡川家过个年后就又走了,现在仍在西安打工。对于这个案件是否受理,法庭存在争议。结合《若干意见》4、5条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概念,按照《民事诉讼法》22条规定,小军住所地在蔡川,经常居住地在西安,珍子应在西安打工地法院起诉;按照《若干意见》管辖篇12条规定,珍子应在丹凤法院起诉。很明显出现两个不同的理解和结果。现实中,我们还存在另一种争议,小军虽在外打工3年,但每年逢年过节回来,算不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所谓“经常居住地”。有法官认为应该算是经常居住地,理由是小军经常(也就是多数时间)在西安,逢年过节回来转一圈不会引起连续居住的中断;而有法官则认为小军逢年过节回家,已经引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效力上的中断,他虽在外打工3年,但西安并不算是他的经常居住地。问题出来了,那么,到底哪种观点是正确的呢?笔者以为以上两组意见中最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即珍子应该在丹凤法院起诉与小军离婚,西安不是小军的经常居住地。 理由是:一、“诉讼法”是基本法,是带有普遍性的一般法律规定,它往往规定的较为概括,是法律;而诉讼法的若干意见是带有解释性质的具体化规定和细化、特殊化,是司法解释。相比较而言,若干意见中的特别细化规定是从诉讼法而来,是源于诉讼法而应该优于诉讼法的一种规定。二、若干意见管辖篇中第12条详细规定了专门针对离婚案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地域管辖上的具体规定,从立法上看可能就是为了回应人们在适用时的不同理解和操作。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理解,珍子应该在丹凤法院起诉离婚。三、若干意见对于经常居住地的法律解释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这个概念,我们应该认真理解和掌握。笔者认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强调了“连续”二字,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应从严掌握,即小军逢年过节回家就不会存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即西安不是小军的经常居住地。四、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上看,珍子去西安起诉离婚一个是不便,再一个西安法院能否受理还存在问题。而选择在丹凤法院行使起诉权利,丹凤法院办案是麻烦些,但相对于珍子而言,她是弱势的,对她的起诉权在法律上给予极大地宽容和保障符合法律精神。五、在民事诉讼中,住所是人民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之一。在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既方便部分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又有利于法官查清案情。起诉自然人,通常由自然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管从立法目的还是从法律条文、解释规定的理解上看,珍子选择到丹凤法院起诉,法院应该给予立案。 当前,人口流动规模大、次数频繁是不争的事实。要将流动人口诉诸法院,确定其住所就成为非常重要的环节。依据上述法律,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必须查清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确定户籍所在地相对容易,搜集其身份证复印件即可。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实非易事。这恐怕被诉人自己都说不清楚。因为流动人口并不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公安机关也无暇完善这项工作。相对而言,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比公安机关花的气力多。不过,其仅针对成年女性:要求定期做孕检,而且专门制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对男性的流动人口而言,自由流动和居住几乎无障碍。 同时,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也给确定流动人口住所的司法实践造成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了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概念。对此,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在从离开住所地之日起至涉及诉讼之日期间,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依照这种理解,自然人就可能出现多个“经常居住地”。如上述案例中,小军的户籍所在地在丹凤蔡川镇。若小军2008年他在河南打工一年,接着2009年在四川打工一年,然后2010年在西安打工刚满一年……他四海为家。今年7月,有人要起诉他债务纠纷。这个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受理?是河南的,四川的,还是西安的?还是这些地方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种理解认为,以起诉时为基准向前推移一年时间,自然人在此期间连续居住的地方,才是法律意义上“经常居住地”。如果不具备“连续居住”的条件,则自然人无“经常居住地”。笔者倾向于支持后一观点。 对这些法律的理解虽然存在分歧,但是也有共识:一是流动的自然人不一定有“经常居住地”;二是“经常居住地”是在户籍所在地之外的,自然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三是即使自然人有“经常居住地”,也只能有一个,法律不允许有两个甚至多个;四是确定“经常居住地”应当以起诉时自然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前提。 “经常居住地”应当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在规定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的同时,引入“经常居住地”,尊重了自然人长期或者经常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而在其他地方居住的现实,将现实中自然人居所的不确定,通过法律方式确定下来,界定为“住所”,以方便自然人诉讼。所以,不管对“经常居住地”有多少种理解,笔者认为在适用前述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以下方式进行:1、在涉及诉讼时(包括起诉和被起诉),自然人如果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确定案件管辖时就不应当考虑“经常居住地”的问题。不论自然人此前是否离开过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也不论他在离开后是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旦自然人回到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自然人曾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均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当然也不能视为“住所”。2、在涉及诉讼时,如果自然人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则应当考虑“经常居住地”问题。应当以他最后一次离开至涉及诉讼期间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3、在涉及诉讼时,如果自然人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居住已经连续多年,且存在多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地”,则以其中最后一个为“经常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