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劳动关系认定 邓普云律师个人主页
原告韩某诉称,其自1993年7月5日起在被告国有林场环保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被告无故不让原告上班,并停发了原告工资。多年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5年2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自1994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金损失126000元;补发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9924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临时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且已于2004年终止,当时政策是允许临时工存在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社会保险损失、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 判 理 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自1993年7月起至2004年1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受被告的管理并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自2004年1月6日后未给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说明双方间多年来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客观上已经解除,所以原告长期未提供劳动导致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1月5日实际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损失、补发工资的主张确也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不予支持。
韩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即使按照上诉人韩某的主张,其自2007年1月离开被告国有林场,不再继续提供劳动,被告也没有向其发放福利和工资报酬,双方自2007年1月至今8年多的时间没有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其仲裁时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韩某主张被告自2007年1月就不再为其提供劳动岗位和发放福利、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故上诉人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韩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申请仲裁,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律 师
点 评
本案件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韩某自2004年1月6日起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而被告亦未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此类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观点认为,劳动关系既然是依法建立,也应依法解除,因为我国劳动法律并无劳动关系自生自灭的规定,劳动者虽然多年来未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对此行为未作处理存在过错,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1994年《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即通过书面通知、张贴公告等能够让当事人知晓的方式为之;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律程序,很难认定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所必需的形式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既然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那么在上述情况下,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理应承认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对于主体的要求。
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
四是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基于上述四个要件,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多年来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事实。
另外,从法律公平原则考虑,如果支持劳动者的权利,无疑是对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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