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工亡,从11则案例看最高院是什么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荒保洁13825404095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因涉及到工亡,赔偿数额巨大,在实务中产生的争议很多,分歧很大。
对于该条的理解,一方面要看法律本身的规定及人社部门、各地方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观点,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笔者搜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48小时工亡”的十一个案例,通过分析这些案例将更加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该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如何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前提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
如果是下班之后发生并且在48小时内死亡,即便死亡与工作有关联,也不能以该情形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并且在48小时内死亡,即便完全与工作无关,也可以以该情形认定为工伤。
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同样适用以上标准。
案例一:职工突发疾病的地点在办公场所的楼下,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
(2020)最高法行申12396号
张某系龙源公司职工,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在5号楼第四层,张某系在2017年12月2日早晨抵达5号楼楼下时突发疾病死亡。岱岳区人社局认定张某的死亡视同工伤,但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供张某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岱岳区政府据此撤销岱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岱岳区人社局限期重新认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亦无不当。
案例二: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由谁来举证?
(2020)最高法行申13554号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某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3月18日上午刘某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刘某的准确死亡时间,但不能排除刘某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刘某的死亡地点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设备间,即使该设备间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刘某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可能。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某的亲属李某认为刘某是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亦认定刘某的死亡视为工伤,汇雅风尚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其所提刘某死于休息时间、事发前曾饮酒等理由,亦仅是其所作的推断,而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三:死亡地点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否是在工作岗位上?
(2019)最高法行申5306号
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金某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聘用的巡查员,其工作岗位应为物业管理的小区范围内。金某在2015年3月1日早上5点多在物业管理公司二楼被发现突发疾病,送医后于当日6点55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案重点考察的是在工作岗位上,人社局认为“金某死亡地点是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地点”与事实不符,但是否在工作岗位上不仅要看劳动合同的约定,更要看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在工作岗位上。)
案例四:客运司机住宿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019)最高法行申4054号
王某生前驾驶的客运班车在齐齐哈尔市与扎赉特旗之间隔日往返,王某到达扎赉特旗后,在扎赉特旗住宿是因工作需要即长途客运班车运营方式所决定的,故由于其工作性质,王某在旺角招待所住宿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其突发疾病且经抢救不足48小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认定视同工伤。
(该案中认定因工作的特殊性,客运司机需要在外地住宿,住宿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这其实还是在严格适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标准。)
案例五:如何解释工作岗位,以谁的认识为标准?
(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
“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
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
井某生前的工作职责是协调处理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保证采油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其工作岗位应在合水县第十二采油厂板桥作业区内或者在合水县的相关工作区域内。
在岗的前提是到岗,井某在8月9日既未到达采油厂岗位,也未到达合水县其负责外联工作的区域之内的岗位。
井某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该案对于何为工作岗位作了解释,而且强调工作岗位只能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
案例六:在家加班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
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二、是否进行扩大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每一项均与工作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工伤。因此,在认定工伤时,出于职工权益保护的目的,可以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认定过程可以适当宽松。
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与工作其实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也没有强调工作原因,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在制定法律时就已经扩大了范围,所以对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进行扩大解释。
案例一:超过48小时还能认定工伤?
(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
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
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周某于2018年3月7日出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周某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胃癌。
故本案周某的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
案例二:构成要件,不应扩大解释
(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
应当首先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关系,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
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
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案例三:回家后再到医院救治,是否属于视同工伤?
(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案例四:48小时的起算时间
(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根据王某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
综合全案证据,王某的死亡时间应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距入院初步诊断时间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案例五:下班后在公寓休息猝死,是否视同工伤?
(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
本案中,第一分公司《工作两地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朱某死亡经过报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3·6”朱某死亡案现场查看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朱某系下小夜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间猝死,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总 结
1、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
2、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
来源:劳动法江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