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买菜做饭13825404095此前实务中一直存在着裁判观点不统一的现象。2023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称为“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又将八十八条第一款【1】溯及既往地适用于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转让行为。新法的实施解决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但在实践中又引发了其它更深层次的问题。上述条文规定背后的立法考量、法理基础及具体的理解与适用仍需探究。本文将围绕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及其中易混淆的概念、出资责任承担主体与承担形式及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适用的反思等展开讨论。一、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概念界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在其已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转让股权的行为。实务中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经常与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混为一谈,学术界也多有研究将债权转让理论适用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规则中。因此,在探讨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这一问题时,有必要先厘清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边界,并区分与其存在相近之处的概念。(一)区别于瑕疵股权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是实务中较易混淆的两个概念。由于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认缴出资具有合法的期限利益,因此未届期股权本身并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或权利缺陷,仅需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完成实缴出资即可。而瑕疵股权则存在着可能会影响股东实际权利与义务的缺陷,也对应着较多不同可能性的出资缺陷情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赵南法官曾区分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对瑕疵股权作出界定。广义上的瑕疵股权,意指股东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权属争议、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存在瑕疵因素而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简单地说,广义上的瑕疵股权就是指股东所享有的存在法律意义上缺陷的股权。狭义上的瑕疵股权,意指,“由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概言之,瑕疵股权主要出现于以下三种情况之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资产评估不实。【2】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正是对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的王毓莹教授认为,基于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这种瑕疵出资因其违约性而具有法律上的可遣责性,因而与未届期有着本质差异。【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即为针对瑕疵股权的转让所作的规定,但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生效前,实践中多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并将其适用到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上。例如,在佛山市荆都木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森发家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中,被告森发公司拖欠原告荆都公司货款20892元,何桂彩、何祖国原均系被告森发公司的股东,被告何桂彩持有20%股权,认缴出资100.6万元,被告何祖国持有80%股权,认缴出资402.4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何桂彩于2019年将持有的森发公司19%的股权转让予何祖国,另外1%的股权转让予孙益明。同时,被告森发公司另有其他执行终本案件,其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原告荆都公司诉请被告森发公司、何祖国、孙益明、何桂彩清偿货款及利息。佛山市顺德区法院认为,对于何桂彩的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何桂彩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予孙益明、何祖国,对于森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分别在1%的股权出资范围内与孙益明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19%的股权出资范围内与何祖国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2015年就曾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5】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类似的学术观点如,瑕疵出资与未届期出资有本质区别,前者属于出资违约,后者可以法定期限利益为抗辩事由;前者的瑕疵具有隐蔽性,而后者在信息披露和登记公示制度健全情况下容易查询。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不能直接适用于股权转让背景下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责任确认【6】(二)区别于债权转让有学者认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可以参照适用债权承担理论。如海南师范大学、海南经济特区法治战略研究基地研究员刘敏提出,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本质上属于公司享有的未到期债权,而股权转让的完成必然要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此为债权人同意……因此,转让全部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全部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转让部分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出资义务【7】也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将债权承担理论直接套用到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规则上是不妥当的,如王毓莹教授认为未届期股权转让适用于债务承担理论只是类推适用,并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创设出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即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其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原债务人才承担补充责任。股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而债权仅是一种财产权,若将股权与债权等同则忽略了公司的组织法属性。【8】笔者认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与债权转让的承担理论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虽然有具体数额的货币价值来衡量,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并不单单是可以用某一具体数量的货币来衡量的资产价值,这也是股权与债权的基础区别之一。股权转让中的限制规则也不同于债权转让,若将二者套用,那么实务中可能会出现更多的裁判标准、裁量幅度不统一的问题,如《民法典》第551条规定的债务转让必须满足“债权人同意”,而股权转让中的“债权人”应当作何理解,是仅指公司还是亦包括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同意”具体到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则中应当如何理解?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否即可视同债务转让中的“债权人同意”?上述微观问题都会影响到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规则的构造与适用。二、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在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出台前,由于缺乏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相关问题的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9】常被作为此类纠纷的裁判依据或参考。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即该条款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明确为“由受让人承担、出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在立法过程中,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这一条款曾几易其稿。从立法过程中的屡次修改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也存在着不同角度的考量,草案中的历次修改也留下了诸多的商榷空间。(一)草案的变迁过程2021年11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首次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条文将转让后的未届期股权的出资义务归于受让人承担。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八条则对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责任分配,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在转让后,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但若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则出让人要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023年9月1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八条基本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仅在条文中做了若干词语调整,将“出让人”修改为“转让人”,至于核心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则及顺位、责任承担形式等均则未作任何变动。

修订版本   法条表述  
《公司法(修订草案)》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由不同主体承担出资责任的利益考量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可能的承担主体即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于责任的承担规则,理论上有单主体责任说与双主体责任说,由于受让人即现股东,与出资责任的关联更为直接和紧密,因此单主体责任说仅存在由受让人承担的情形,基本不存在仅由转让人承担的情形;双主体责任说则是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根据某种比例或某种顺序来共同承担。实务中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相关问题的纠纷,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多都会综合案件全貌并重点考量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公司主要债务产生的时间节点、股权转让时转让人的主观动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对价等因素。1、单主体责任——仅由受让人承担公司法草案一审稿中对未届期股权的出资责任规定即为单主体责任,即未届期股权转让后仅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不再对此负有出资义务,这一规则虽未被最终确立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但这种考量亦有其现实依据和促进市场交易的正向效益。例如,在左向前、何诗慧等股东出资责任纠纷二审案【10】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出资义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也就是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其次,对于约定注册资本认缴的公司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是,该‘出资加速到期’指的应当是现任股东,而不应任意扩大到股权转让前的前任股东。当然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实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其对公司已无任何控制力或权利,如果还要求其对认缴出资承担一种不确定的义务,对公司原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未届期股权因与瑕疵股权转让有本质区别,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享有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基于债务承担理论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原则,转让人在转出股权时随着股权利益(如对公司的管理权、分红权等)一并转移给受让人的还包括股权负担即出资义务,受让人以一定对价换取了对该股权的权利和负担。结合商事外观理论,从促进商事交易安全快捷、保障股权自由流通的角度来讲,受让人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中的直接权利义务人,交易第三方仅可依据该公示权利外观向受让人主张权利,也会减轻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对未来出资责任不确定性的顾虑。2、双主体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承担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即确立了双主体责任。此前,法院亦有判决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承担出资义务的案例,其中最为常见的是转让人基于规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而转让股权,通常易被认定为“恶意转让”的情形包括转让人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的金额向受让人转让股权。如汤亚军、汉中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再审案【11】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追加原股东应予支持……汤亚军以0元的价格向刘迪转让股权,但刘迪受让股权后截至出资认缴期满,也未缴纳该出资,其公司股东明显具有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除了上述防止股东利用股权转让实现“金蝉脱壳”、恶意逃债的考量外,认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主体包括转让人的理论基础还包括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预期违约理论等。资本充实原则即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数额,但对于未届期股权,其股东的期限利益也是应当受到合法保护的。股东出资预期违约理论则是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为契约,若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若受让人未在出资期限内完成足额出资,则仍然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样可以受到股东出资预期违约理论的约束。再如新公司法实施后,以傅某、甲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12】为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援引了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在受让人未出资数额范围内,对受让人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形式(一)“补充责任”的概念界定“补充责任”首次出现在我国立法中是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分别指向的是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的单位应承担的补充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应承担的补充责任及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的补充责任。深圳大学法学院研究员薛波提出【13】,股权转让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具有五个特性: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无过错、一次性。但笔者对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无过错性持相反意见,在下文第四部分中将做详细说明。(二)补充责任及其相近概念的辨析1、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分在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中,连带责任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各自不分先后顺序、各自均须在该股权的出资总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责任。而补充责任则在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的顺序上与之具有明显不同,即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应由受让人即现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转让则应以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仍未能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第二顺位的出资义务。考虑到实践中,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形十分常见那么在补充责任的承担顺序问题上,还需考量存在多轮股权转让方时,出资责任的承担顺序问题。青岛某某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耿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14】中,案涉争议股权经过两次股权转让,耿某将案涉未届期股权转让给徐某,徐某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由甲公司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项由耿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项由徐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对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顺序,判决如下:“根据耿某、徐某分别转让股权的顺位次序,应认定徐某在499.5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耿某在45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徐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耿某在45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责任承担顺位及主体错误,二审应予调整。”但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认为【15】,第八十八条的立法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股权的多次转让问题,在股权多次转让的链条中存在着身份的识别疑惑,无法区分谁是受让人、谁是转让人。无期限、无顺序的转让人责任,将构成对退出自由的绝对限制,同时也增加了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投机性,应当考虑增加时间限制规则、切断规则。另外,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魏丹等指出,按照现行规则,对于恶意转让股权的,第一顺位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应为转让股东,而受让股东作为第二责任顺位人,其才应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因此存在着归责逻辑的错位【16】2、补充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出现了“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承担形式。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泽君茹认为【17】,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实现补充责任设置的根本目的,《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范围被限定于欠付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而这一责任财产本就是其应向公司缴付的财产。而补充责任的财产范围与主要责任人财产独立,扩充了债权人的财产受偿来源。泽君茹还提出建议将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调整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该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自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之日起,至公司变更登记后的X年内,承担补充责任。出让人或受让人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约定向另一方追偿。”华东政法大学王浩副教授等人提出【18】,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承担的出资责任本质上为一种法定的一般保证责任,故该责任的具体构造应参照一般保证责任,应当明确转让人仅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出资责任,仅需对股权转让前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且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受让人追偿。(三)补充责任的主张方式2023新公司法实施前,债权人基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而向股东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时,应如何列置被告,此前也存在较大争议。在笔者承办的一起案件中,债权人跳过股权受让人即现股东,直接向转让方即原股东主张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也曾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敖颖婕、杨莹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一文【19】中指出,基于转让股东责任的补充性,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向现股东和转让股东一并提出,但不能越过第一顺位责任人即现股东而向转让股东径行提出。此前实践中出现上述争议,实因法律没有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明确规定而导致。现新公司法已明确界定了现股东与转让股东的责任承担顺序,债权人未来在提起此类诉讼时,则不应再越过受让人而直接向转让股东主张责任。四、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适用问题的反思(一)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突破“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虽然上述条文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突破做了例外规定,但考虑到我国庞大的公司数量并由此带来的巨量的历史股权转让行为,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可能导致大量的历史转让股东,甚至数年前完成股权转让的股东被提起诉讼追究出资义务,包括正当完成股权转让的原股东。虽然通过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回溯适用,加强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同时却可能对过往正当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利益造成巨大损害,破坏历史交易行为的稳定性,且还可能由此引发债权人权利滥用,引发大量的新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引发司法混乱。基于此,在回溯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时,应重新考量突破“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以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转让股东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二)追究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仍应考虑转让方的主观过错2014年公司法确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认缴制时代,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除非存在恶意转让以逃避债务等情形,其转让行为就是正当的、合法的,也是正常的商业决策行为。即便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回溯适用,转让股东基于合法、正当的股权转让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公民因自身的合法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是荒谬的。没有任何主体能够预知未来,这些正当完成股权转让的原股东也无法正常预见其合法行为可能在未来带来的不利后果。2023年新公司法虽然以法律规定形式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强制缩短至五年,但在五年认缴期内,股东也仍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进行正当股权转让时,其转让行为也应获得保护。否则不考虑转让股东的主观过错而被任意追究补充责任,将严重限制股权的正常流程流动,对经济发展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实际上,自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出台后,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形式,在学界也引起了很多对立法完善方向的讨论。笔者认为,考虑到新公司法可能带来的对转让人责任的加重及发生不必要的利益保护上的失衡,在司法裁判中仍然应当将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出资届期剩余时间、股权转让对价的合理性、转让人对公司负债情况和清偿能力的了解程度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综合判定转让人在转让中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应当由转让人在出让人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注解】 1.《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2.赵南,《效力与责任配置:瑕疵股权转让的司法判定》,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6772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9月3日3.王毓莹.论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J].中国应用法学,2024,(03):49-59.4.(2022)粤0606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6.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J].法学,2017,(09):80-88.7.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J].法商研究,2019,36(06):89-100.8.范健,杨金铭.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研究——兼论新《公司法》理解及适用中的理念与原则[J].经贸法律评论,2024,(04):1-23.9.《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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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19:10 点击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