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国秀与王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6民初2418号
原告:施国秀,地面清洗13825404095女,1953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施阳,男,1976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系施国秀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贤,男,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芳,女,1987年0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亮,男,汉族,1983年02月24日出生,住万宁市万城镇望海大道蓝水园小区4栋10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施国秀与被告王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〇荆ㄒ韵录虺破桨脖O展〇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施阳及朱学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194.54元(其中:医疗费70065.74元、护理费21120元、辅助器械费89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647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40500元、伤残赔偿金140065.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芳赔偿;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9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17时32分,被告王芳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沿万城镇蓝水园小区门口往小区内方向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行人原告及其孙子冯子杨,造成原告及冯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至2018年9月22日在万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三亚市中医治疗。期间,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王芳支付2000元。万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芳负全部责任,原告和冯子杨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芳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2017年9月,李浩亮为所有的×××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的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8年9〇〇20日,王芳驾驶该车行至万宁市××镇内时,与行人施国秀及施国秀发生碰撞,造成施国秀及施国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国秀及施国秀无责任。施国秀住院期间,答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损失金额有误,应予以调整。1、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按二十年计算。《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看出,如当事人系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则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合法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告并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另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18667-2002)》中《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司为C=Ct×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其中,C为伤残实际赔偿额;Ct为伤残赔偿总额;C1为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所负责任程度,0≤C1≤1;Ih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3989元/年×20年×(20%+1%)=58,753.8元。2、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凭据医疗发票金额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70065.74元医疗费,有一张1000元的凭证并非〇搅苹〇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而是一张《收据》,且无任何病例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故该笔费用应不予确认。另,在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给原告住院治疗的海南省人民医院,该1万元应当在答辩人最终应该赔付的总额中给予扣减。3、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5周岁,为退休人员,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之情形,其并不符合主张误工费的前提要件,其在本案中主张高达4万余元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部分交通费用凭证,但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其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故原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原告主张21120元的护理费明显过高,超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被认定为九级伤残,但原告诉请高达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远远高于当地的一般平均标准水平,应予下调。7、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中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三亚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王芳、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陪护服务协议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海南恒瑞德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护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专业陪护人员护理的事实。被告王芳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其支出的费用有陪护服务协议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发票一张、海南省三亚市中医院住院发票一张、河北衡互邦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深圳市欧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海南振德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城万生堂分店定额发票四张、骨折医药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张、伙食费记录及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支出情况。被告王芳质证认为,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院的正规发票和其他正规发票没有异议。对海南振德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城万生堂分店定额发票四张以及骨折医药费1000元的收据有异议。对交通费用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伙食费记录及收据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面,不应重复主张计算。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海南振德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城万生堂分店定额发票四张属于购买拐杖的定额发票,且海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也建议原告拄拐下地行走,因此,对该四张定额发票予以确认。对骨折医药费1000元的收据,因原告受伤严重,出院后进行草药治疗合情合理,且收据上有草药医生姜玉成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重复计算伙食费。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3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万宁市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出具的证明、蓝水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至今生活居住在城镇,各项损失应当以城镇标准来计算。被告王芳未出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居住证明应当由居委会或者公安机关出具,学校和物业没有证明其实际居住地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万宁市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和蓝水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至今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同一事故的另一受伤者冯子扬是城镇居民,为了体现同一事故中的受伤者得到同样赔偿标准,原告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17时32分,被告王芳驾驶×××号牌小轿车,沿万城镇蓝水园小区门口往小区内方向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行人施国秀及冯子扬,造成施国秀及冯子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施国秀受伤后被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2日出院,住院2天,治疗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芳支付。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桡骨远端及骨茎突骨折;3、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4、左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跟骨粉碎性骨折;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等。原告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7867.22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到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1198.52元。在中草药医生姜玉成处治疗支出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0065.74元。原告受伤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1120元。原告购买轮椅、矫形器具膝关节支具、拐杖等支出费用89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芳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万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第4690064201800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国秀和冯子扬无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琼公平鉴[2019]医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国秀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及骨茎突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变形及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4.41%,评定为九级伤残。2、施国秀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5.57%,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约18000元。4、休息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均从受伤之日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29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〇蠓ㄔ阂婪ㄅ芯觯〇1.判令被告王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194.54元(其中:医疗费70065.74元、护理费21120元、辅助器械费89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647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40500元、伤残赔偿金140065.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芳赔偿;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9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施国秀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4年9月起至今一直随儿子冯施阳居住在北京××大学。被告王芳驾驶的×××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芳驾驶×××号牌小轿车碰撞到原告施国秀和冯子扬,造成原告施国秀和冯子扬受伤。万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690064201800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芳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国秀和冯子扬无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的事故成因和划分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各方的过错,被告王芳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100%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赔偿数额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何计算;三、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
第一、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从2014年9月起至今一直随儿子冯施阳居住在北京××大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答复意见,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并且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冯子扬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有关赔偿应按照海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第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以及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自己共花去医疗费70065.74元(不包括被告王芳垫付原告在万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现行规定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100元×64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50元×90天)。5、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1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年满66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正式劳动,有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40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因受伤情况需要到多地进行治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主张住宿费264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49元计算14年。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其残疾赔偿金为102715元(33349元/年×14年×2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赔偿能力及原告年龄较大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900元,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由各方按责任分担。11、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矫形器具膝关节支具、拐杖等支出费用89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9596.74元。
第三、关于本案赔偿费用如何分担问题。因本案造成施国秀和冯子扬受伤,交强险责任内应各赔偿60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21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辅助器具费896元,共计147731元,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0000元。不足部分179596.74元(239596.74元-60000元),应由被告王芳全部赔偿,扣除被告王芳已经赔偿的2000元,被告王芳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596.74元(179596.74元-2000元)。由于被告王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50万元,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77596.74元。被告王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用可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596.74元(60000元+177596.74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596.74元。对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被告王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及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因此,诉讼费应按照败诉部分比例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被告王芳驾驶的×××号牌小轿车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施国秀受伤,被告王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〇谑视谩粗谢〇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施国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227596.74元;
二、驳回原告施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施国秀负担5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琼川
人民陪审员 许声军
人民陪审员 蔡天辉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林小玉
书 记 员 李 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〇〇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〇本菸〇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