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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婚姻家庭的的法律适用


高某和张某原来都是中国公民,后来在旅居日本期间在当地结婚,并且结婚之前高某加入了日本国籍。后来张某前往德国居住,但仍具有中国国籍。而高某却回国定居,此后张某欲在德国再婚,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日本与高某的婚姻无效。那么我国人民法院应该适用哪国法律来确认其婚姻的有效性? 王伟、张莉婚姻案 中国公民王伟,男性,现年21岁。中国公民张莉,女性,现年19岁。王伟和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无猜,是年二人决定结婚,到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二人未到法定婚龄,不予以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案例三:雷得旺案   雷得旺先生是一个穆斯林,住所在埃及,1951年 8月,他与一女子甲在开罗缔结了婚姻。 1951年9月,他又在巴黎的埃及领事馆与另一女子乙即本案诉讼一方雷得旺太太举行结婚仪式。雷得旺太太系英国人,住所在英国。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双方均表示同意根据穆斯林一夫多妻制法律缔结婚姻。此后夫妻一直住在埃及。1956年苏伊士运河事件爆发,雷得旺先生与雷得旺太太移居英国。不久,丈夫在英国取得选择住所。他们有八个孩子。后来,雷得旺太太向英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雷得旺先生一夫多妻。 法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第一,当事人在巴黎举行婚姻仪式是否符合婚姻举行地法即法国法;第二,女方有没有权利与男方缔结一夫多妻制婚姻。对于第一个问题,因为没有相反的证据,因此推定他们在巴黎埃及领事馆举行的婚姻仪式有效。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1960年婚姻条例规定的原则:婚姻的效力依夫妻婚姻住所地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住所地在埃及,根据埃及的法律,一夫多妻制婚姻有效。判决雷得旺太太败诉。 案例四:伯西沃密诉德斯梯斯案 被上诉人德斯梯斯是法籍加拿大人,罗马天主教徒。她17岁那年从蒙特利尔一个小城镇的修道院毕业后随同其父亲去欧州旅行,在欧州遇上了上诉人伯西沃密。伯西沃密是加拿大魁北克人,也是罗马天主教徒,已在巴黎居住多年。伯西沃密向德斯梯斯求婚,女方应允。男方要求女方为结婚做些准备工作。女方咨询了其未婚夫住所所在教区的牧师,牧师告诉她要先办理民事婚姻手续,才能举行宗教婚姻仪式。德斯梯斯要求她的未婚夫去办民事手续,男方带着她到英国领事馆(当时加拿大是英国的自治领)领取了“结婚证书”。然后,双方去教堂,把“结婚证书”交给了牧师。于是,牧师按照罗马天主教的形式,为他们举行了宗教婚姻仪式。此后,他们即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 这一主张被法院接受,德斯梯斯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于是,德斯梯斯到加拿大蒙特利尔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她与伯西沃密存在婚姻关系,要求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要求扶养费,要求伯西沃密支付赔偿费,但这些主张被法院驳回。德斯梯斯转而主张自己是真诚结婚,这是一种可以推定的婚姻,根据加拿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可以推定婚姻是有效的。这一主张被法院接受了,初审法院判决推定婚姻有效,夫妻分居,分割共同财产,原审被告伯西沃密每月支付给原审原告德斯梯斯1500英磅的扶养费。原审被告伯西沃密提起上诉,王座法院维持原判,伯西沃密上诉到枢密院。 案例五:雷特诉雷特案 原告结婚时18岁,为未成年人。哥伦比亚法律要求象她这样年龄的人缔结婚姻必须有父母的同意,华盛顿法律则没有这种要求。双方当事人当时并不知道华盛顿法律基于血缘关系禁止堂兄妹结婚,哥伦比亚法律则没有这一规定。 哥伦比亚法院认为,如果父母的同意是一个形式问题,则不影响当事人缔结婚姻的能力。根据婚姻形式的有效性依婚姻仪式举行地法的原则,是否需要父母的同意应由华盛顿法来决定。但是,华盛顿的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哥伦比亚法院认为原告所阐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没有发现自从十九世纪下半叶以来有权威案例支持上述学者的主张。反之,帕鲁克诉帕鲁克一案确立的原则是,婚姻的形式问题依婚姻仪式举行地法,而婚姻的实质问题则依当事人住所地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结婚时并且结婚后一直住在英属哥伦比亚,当事人双方的婚姻能力适用婚姻住所地法即哥伦比亚法(注:在本案中,哥伦比亚法院把当事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婚姻住所地)。根据哥伦比亚法律,尽管当事人双方为堂兄妹,但有能力缔结婚姻,因此,这一婚姻有效。原告败诉。 A是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其来中国之前已在本国内结婚。在中国留学期间,A认识某厂女工中国公民B,双方交往频繁,产生了感情,提出结婚。但B的单位不给开具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B的父母也极力反对其婚事。A即以其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和女方单位拒不开给有关证明,女方家长阻止为理由,向所在该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与B结婚的申请,请求发给双方结婚证。 讨

2025-01-16 01:29 点击量: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