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决定后长时间未进行征收,导致被征收的房屋长期不能使用的损失政府应赔偿
发布于:山西省
【裁判要点】政府为进行土地储备,酒店保洁13825404095对涉案范围内的房屋采取断电、断水等方式控制,导致被征收的房屋长期不能使用,对房屋所有权人造成不利后果,其损失政府应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武,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孝平,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因吴孝平诉其不履行拆迁职责、行政赔偿一案, 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行终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代恩、审判员梁凤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西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驳回吴孝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吴孝平主张的租金损失证据不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其赔偿吴孝平租金损失562.8万元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吴孝平的房屋于2004年4月开始拆迁,2015年确定停止拆迁错误;认定其应承担吴孝平的涉案房屋被断电、断水、下水管道被截断导致的损失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铁西区政府是否是适格被告;二是人民法院对于租金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其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铁西区政府于2004年决定对辽宁省沈阳铸造厂独身职工宿舍地区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拆迁人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被委托拆迁人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拆迁目的是政府进行土地储备。其中,拆迁办公室与储备中心之间为委托关系,故拆迁办公室的行为后果应由储备中心承担。《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储备中心不是行政机关,对于拆迁事宜亦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并不具有行政管理上的法定职权。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后,储备中心与铁西区政府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储备中心在涉案拆迁中的有关责任应由委托人铁西区政府承担。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铁西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有据。
综上,铁西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 记 员 宫 傲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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