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后,行政机关长期未组织实施拆除的有违高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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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10 20:41

【裁判要点】

国务院作出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也是其义务。行政机关依照程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即应及时履行强制拆除的职责与义务,其于作出决定后长期未组织实施拆除行为,影响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及时实现,有违高效原则。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永强,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利霞,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二环路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付旭明,湖南省宁乡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湖南省宁乡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帅文,湖南省宁乡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宁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玉潭路。

法定代表人成亮,湖南省宁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艳阳,湖南省宁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海燕,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易永强、周利霞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乡市政府)、湖南省宁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宁乡城管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行终18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5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深圳)第三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易永强、周利霞,被申请人宁乡市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市长李磊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廖帅文,宁乡城管局法定代表人成亮及委托代理人黎艳阳、陶海燕,均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易永强、周利霞申请再审称:宁乡城管局、宁乡市政府在实施2016年的强制拆除行为前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作出并送达强拆决定、催告、公告等义务,宁乡城管局执行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未采取适当、必要的措施保护易永强、周利霞屋内合法财物。应确认宁乡市政府、宁乡城管局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宁乡市政府、宁乡城管局于2016年4月15日强制拆除易永强、周利霞房屋的行为违法。

宁乡市政府答辩称:宁乡市政府作出《责成强拆通知》但未实施强拆行为,责成是内部性、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未产生外化效果,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宁乡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易永强、周利霞的再审申请。

宁乡城管局答辩称:宁乡城管局于2012年作出[2012]城建投中队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宁城强拆字[2012]城建投中队第01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给予易永强、周利霞充分的救济时间。易永强、周利霞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宁乡城管局于2016年依据《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也没有扩大执行范围,未损毁易永强、周利霞屋内财物。宁乡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易永强、周利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永强、周利霞主张宁乡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责成措施,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督促履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易永强、周利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宁乡市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宁乡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认为宁乡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易永强、周利霞主张宁乡市城管局于2016年4月15日强制拆除时未履行催告程序。宁乡城管局于2012年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并决定强制拆除,2016年实施强制拆除前已告知易永强该房屋的处罚、催告程序已经于2012年履行完毕,且提前告知房屋内居住租户应搬离。易永强、周利霞主张宁乡市城管局拆除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二人还主张宁乡城管局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未采取适当必要的措施造成了其财物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应当指出的是, 国务院作出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也是其义务。本案中,宁乡城管局于2012年依照程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易永强、周利霞未在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即应及时履行强制拆除的职责与义务,其于作出决定的三年后才组织实施拆除行为,影响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及时实现,有违高效原则,应当予以指正。但鉴于本案中被拆除建筑已经被确认为违法建筑,拆除违建行为的延后,未损害易永强、周利霞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易永强、周利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永强、周利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楚潇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记员 赖远均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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