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认缴出资转让后,“历史股东”还需担责吗? | 发现原创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定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缴出资的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其第四条第(一)项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即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或法律事实。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备案审查报告,其中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审查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
一、认缴出资“历史股东”担责争议的背景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出资制度,催生了大量设定长期认缴出资期限的公司。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成为“历史股东”,由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然而,当公司对外负债后无力偿还,且新股东亦无力完成出资时,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历史股东”的责任问题引发争议。
以下两个案例具体说明了不同情形下的法律争议:
案例一:债权人对“历史股东”的信赖利益
“全国首富”认缴出资1个亿,投资设立了一家公司。债权人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是因为相信作为“全国首富”的股东有足够的财力保障公司运作。然而,债务形成后,该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一位月收入仅三千元、明显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能力的新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认为其交易是基于对“历史股东”出资承诺和能力的信任,而新股东缺乏出资能力,导致其利益受损。因此,债权人主张“历史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二: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
在另一个案例中,“历史股东”在债务尚未发生前已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随后,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无法偿还新的债务。此时,如果债权人要求“历史股东”对股权转让后公司产生的债务负责,“历史股东”则认为,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其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存在任何对“历史股东”的信赖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因“历史股东”责任问题产生了诸多争议。各地法院由于缺乏直接可用的裁判规则,在平衡保护交易安全与出资安全之间形成了不同的认识,进而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统一此类争议的处理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公正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应运而生。该条款旨在明确股权转让后包括“历史股东”在内的相关主体的责任归属,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以更好地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争议
1、最高法司法解释认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最高法亦公布《时间效力规定》,明确施行前的何种行为或法律事实能否适用新《公司法》。其中,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应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具有溯及力。这一规定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广泛关注和讨论。
2、初步实施与相关反应
2024年7月至2014年12月,全国各级法院开始依据《时间效力规定》受理大量追究“历史股东”责任的案件。债权人纷纷提起诉讼,要求“历史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然而,这种做法在法律界和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舆论关注。一方面,支持者认为此举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通过不当手段逃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反对者则担心这将导致大量原本合法转让股权的股东被牵连,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司法实践中的暂停
2024年12月中旬,面对突如其来的案件潮及其带来的社会影响,多地法院决定,在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中暂时中止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法院对相关案件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一方面避免因法律适用不明确而造成不必要的误判;另一方面为立法机关提供足够的时间,重新审视相关规定的合理性,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中的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故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三、债权人仍可主张新《公司法》生效前“历史股东”承担责任
尽管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具有溯及力,但债权人仍有多种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以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即“历史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向其主张责任。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种主要情形:
情形一,恶意串通转让股权
如果“历史股东”故意向偿债能力低的受让人转让认缴出资的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历史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历史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二,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时的股权转让
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状态,“历史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实际上涉及的是已加速到期的股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此时“历史股东”的股权转让应视为已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及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历史股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新《公司法》生效后“历史股东”责任探讨
自2024年7月1日起,新《公司法》正式生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缴出资的原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将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但是,本文认为,《公司法》作为商事组织法,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平衡“交易安全”与“投资安全”。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状态且不存在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股东有权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具体到个案中,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债权产生的时间是否在股权转让之后、股权转让的对价以及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的偿债能力等情形予以判断。
因此,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应回归其立法原意,即规制利用股权转让规避出资义务、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只有在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或不当目的时,才应追究“历史股东”的补充责任,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各方权益。
五、结 语
攻与防,平衡诚信与专业的双重保障
通过本文分析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的争议,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并非简单的一个工商登记事务,而是需要进行专业的设计,方能有效规避风险或主张权利的复杂法律事务。具体而言:
防御方(原股东):“历史股东”需要通过诚信交易和专业法律设计,才能避免在退出生意圈多年后被追溯责任。
攻击方(债权人):当债务人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防止原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规避责任至关重要。债权人需要依靠详尽证据和专业支持,确保权益得到保护。
无论法律如何演变,无论角色是攻、是防,唯有将持正守中与专业相结合,于社会才能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于个人才能确保合法利益或免于承担不必要的责任。正如法谚所云:“无信不立,无法不成。” 诚信与专业的双重保障,是我们实现正义、维护权益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