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2020-05-29 14:47
(2019)鲁民再936号裁判要旨:
自2009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老人护理13825404095L的工资长期低于滨州市最低工资标准。A集团滨州分公司应及时补足、支付L的工资差额,却没有及时补足并予以支付,而是长期拖欠,构成拖欠劳动报酬,且该违法行为长期持续。
二审法院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将“拖欠劳动报酬”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列为用人单位的违法情形为由,认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进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L提起劳动仲裁时间的前一年,是对本案事实和上述相关法律的机械理解,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再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259号。
负责人:季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胜,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北海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浩君,山东开言(北海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A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滨州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鲁民申42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李雪梅、被申请人A集团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胜及一审第三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A集团滨州分公司向L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48548元。事实和理由:1.A集团滨州分公司支付L的工资在其于A集团滨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长期低于滨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处于持续违法状态,L在离开A集团滨州分公司一年内提起补足低于滨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劳动仲裁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L提起劳动仲裁时间的前一年错误,应该从A集团滨州分公司持续违法行为结束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算。L2017年4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即使按照一般劳动仲裁时效,也不超过诉讼时效。2.尽管相关法律条文中有“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区分表述,但实质都是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一审法院适用劳动仲裁特殊时效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不应变更一审判决,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变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A集团滨州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L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一、L应在收到每次劳动报酬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其2017年4月26日之前均未主张,应视为对要求支付2016年4月26日之前最低工资差额权利的放弃。二、给L发劳动报酬的行为属多次行为,是可分的,不存在“持续”的问题。三、最低工资差额问题不能适用特殊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不能理解为所有与劳动报酬有关的争议。本案国道205高速公路滨州管理处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和时间向L支付了劳务报酬,仅是所支付的劳务报酬未达到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四、L于2011年9月13日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与国道205高速公路滨州管理处劳动关系终止,L应在2012年9月13日前主张权利。2011年9月13日后,L与国道205高速公路滨州管理处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五、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A集团滨州分公司补发2009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工资5249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8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于2009年3月到滨州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205管理处从事保洁员工作。L2013年之前的月份工资为360元。2013年1月—3月平均工资为336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平均工资为598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平均工资为555元,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平均工资为574元。205管理处是滨州市公路管理局举办的独立事业法人单位。2015年5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15]95号文件批复省交通运输厅,同意组建A发展集团。2015年8月31日,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同意资产移交的函》[鲁资产(2015)56号]中批复:“同意将滨州国道205高速公路滨州管理处的资产移交A发展公司……,与划转资产相对应的直接从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人员,按照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办理”。《A发展有限公司、滨州市公路管理局人员资产移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载明: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中心,按照“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办理。2016年2月3日,A集团滨州分公司正式注册成立,负责A发展有限公司滨州范围的业务。2016年5月2日,A集团滨州分公司将G25长深高速滨州段日常保洁工程承包给了滨州渤海绿业有限公司,约定滨州渤海绿业有限公司对养护人员进行工作的考勤评比、发放工资。L作为申请人,A集团滨州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L于2017年4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A集团滨州分公司补发2009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工资52490元;2.A集团滨州分公司向L支付经济补偿金10875元。仲裁委以L年满50周岁,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且L提起仲裁超出一年仲裁时效的期限为由,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117号仲裁裁决,驳回L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A集团滨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最低工资差额48548元;二、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A集团滨州分公司负担。
A集团滨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集团滨州分公司不向L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85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L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讼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A集团滨州分公司应否向L支付最低工资差额。A集团滨州分公司与L签订的协议书记载L按照A集团滨州分公司的相关管理文件进行工作,工作时必须统一着安全服,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应当出满勤干满点,A集团滨州分公司对L进行检查,并依据考勤和考核情况计发工资等,以上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应当认定诉讼双方间成立劳动关系。A集团滨州分公司主张L系不定时工作,与协议记载不符,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最低工资差额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条所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并不能理解为所有与劳动报酬有关的争议——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均将“拖欠劳动报酬”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列为用人单位的违法情形。而本案中,A集团滨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和时间向劳动者支付了工资报酬,仅是所支付的工资报酬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违法情形应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而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未严格区分两种违法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L提起劳动仲裁时间的前一年,即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为(2016年5月)850元,A集团滨州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综上,A集团滨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但对仲裁时效的处理欠妥,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A集团滨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工资差额850元,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集团滨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自2009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L的工资长期低于滨州市最低工资标准。A集团滨州分公司应及时补足、支付L的工资差额,却没有及时补足并予以支付,而是长期拖欠,构成拖欠劳动报酬,且该违法行为长期持续。二审法院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将“拖欠劳动报酬”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列为用人单位的违法情形为由,认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进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L提起劳动仲裁时间的前一年,是对本案事实和上述相关法律的机械理解,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L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691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集团滨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启江
审判员 武 俐
审判员 姜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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