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地毯清洗13825404095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有时成了决定当事人胜败的关键。

  一、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某小区a号楼b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共计1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8000元,房价共计8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总房价80%即640000元,交房时支付总房款10%即80000元;下剩10%待房产证办理在买受人名下后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另特别约定:1、本合同为临时合同,双方正式合同以网签合同为准。2、在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网签合同前,乙方可以将正式合同中的买受人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员,对此,甲方无异议并自愿依据乙方的书面通知无偿、无条件的予以协助配合,2013年3月,原告依前述合同作为买受人正式与被告就该房屋买卖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方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交房。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所销售的商品房全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按合同约定交纳总房款的80%即64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又向被告交付80000元房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交房,直至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实际交付商铺。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延迟交房自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5月6日,总计迟延198天,以已交房款720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故于2018年1月1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因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一直未收到过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通知或诉讼。原告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了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且不存在中断事由,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二、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目前存在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诉讼时效起算自被告违约之日起算(逾期交房之日)。该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在交房日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就视为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违约金应从该日的次日起计算。支持案例:徐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烟台中院认为,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十一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徐磊请求天安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徐磊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徐磊主张天安置业公司违约行为系持续违约行为,属于诉讼时效的特别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违约金是对被告逾期交房的处罚方式,其在逾期交房之日才产生,且是按日累计、不断增长的债务,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功能是为了保证违约金的实现而在其无法实现时启动的,若违约金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同时产生,会使违约金的惩罚功能减弱,失去了违约金的惩罚原意。 观点二、诉讼时效起算自违约行为消灭之日(即交房的次日起计算),该观点弥补了观点一的违约金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同时产生的错误,认为定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请求权,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因合同中仅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约定违约金的履行期限, 被告向原告的交房日,可认为是违约金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故违约金诉讼时效从违约金履行期限的届满日即实际交房日起算。该观点将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与实际交房之日混为一谈,也存在漏洞。观点

三、从被告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在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2》一书中,作者援引了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以该案为例论证“按日累计违约金属于一个整体合同权利,不能按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该案例中,一审法院对于按日累计违约金应视为整体债权进行了论述:“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购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总之,泛华公司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不予采纳。” 最高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泛华公司上诉提出人寿 (集团)公司从未催促泛华公司交付房屋,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分析,人寿(集团)公司购买泛华大厦的目的系为解决办公用房之需,因泛华公司一直未能交付讼争房屋,人寿(集团)公司至今仍于他处租赁房屋办公。于此情形下,依泛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人寿(集团)公司于房屋交付期限届至后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不符合本案《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订立目的,亦有违常理。且泛华公司于上诉请求中一方面主张,根据相互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期限达成了新的变更,另一方面又认为双方对交房事宜从来没有协商过,人寿(集团)公司从未催促过泛华公司交付房屋。该两项上诉主张,前后表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4月14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发出《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的函件,要求泛华公司于 2004年6月底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对此泛华公司予以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最高法院的判决补正了二审法院的观点,即应在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而笔者的案例中,原告在交纳房费后,未向被告发出过催房通知,并不适用该情形。观点四、倒退至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三年按日累计违约金,即诉讼时效并不届满。实践中的案例大多采用此方式计算违约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期间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种方式肯定了违约金的惩罚功能及违约金按日计算的持续性债权的性质。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漏洞,在交房之后至起诉之日,房产商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不应该再计算违约金。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违约金是按日计算的持续性债权,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会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但不会约定违约金的履行期限,故不能再适用诉讼时效自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规定。此时,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以及债权人未要求履行的债权法律没有做出规定,但有相似案例可作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答复如下: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起诉时开始起算,但因为交房义务已经履行,从履行之日起违约金不再计算,所以违约金支持自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此时,违约金因视为整体性债权计算。

2024-12-23 12:56 点击量: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