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期债务能否适用保全措施

  在执行工作中,买菜做饭13825404095常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因义务人未自觉履行确定分期还款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部分判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已到期的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义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超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

  如余某与张某及其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张某赔偿余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于调解书生效时兑付10000元及诉讼费用。1999年12月31日、2000年4月30日前各兑付5000元,张父负连带赔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张某仅给付赔偿款10000元及诉讼费用。2000年1月,余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某及其父给付已到期的赔偿款5000元。因张某及其父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张父家中搜出10000余元的存折—张。

  对超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但未到履行期限部分的财产如何处理?提前执行显然无法律依据,不采取措施又可能导致今后无法执行。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这些财产予以保全,以保证今后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对此有人持否定观点,理由是执行中适用保全措施无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有利于防止义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有利于今后的顺利执行。理由如下:

  1.从立法目的看,《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措施是在审理程序中适用,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既然在债权债务未经确认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保全措施,那么已经确认的自然也可以适用。这样做可以保证今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符合立法目的。

  2.从立法体例看,财产保全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按照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在执行程序一编中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比照总则中最相近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完全可以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3.从执行工作实践看,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由于种种原因未自觉履行,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并非没有履行能力,而是故意拖延,当权利人申请执行已到期的部分时,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后,有一些义务人会将其财产转移,导致今后难以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却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如义务人生产、生活需要,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解除保全措施。与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有所区别的是,执行中的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而为,无须权利人提供担保。

  由于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都未对执行过程中的财产保全作出规定,为统一认识,便于实际操作,建议今后修改《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或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对这种情况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2024-12-19 16:36 点击量: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