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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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 1906年,危地马拉共和国总统凯布雷拉在一家伦敦银行存了一笔钱。1919年,他把他在该银行的存款作为一份礼物赠送给他的非婚生子纳内齐(住所在危地马拉)。1920年凯布雷拉被废黜并受到监禁。危地马拉共和国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取得凯布雷拉在那家银行的存款。它提出,凯布雷拉侵吞了国家的钱财,因此可以强制凯布雷拉把该项存款转移给共和国;而且,凯布雷拉把存款赠送给他的非婚生子也是无效的。英国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凯布雷拉转让财产给被告纳内齐的效力问题。如果英国法院适用英国法,他的转让是有效的。但如果使用危地马拉法则是无效的,因为第一,凯布雷拉转让财产不是按危地马拉规定的形式转让的;第二,纳内齐当时不仅没有接受该礼物,而且他是未成年人,也缺乏能力这样做。审理该案的法官格里尔适用了危地马拉法,因此原告胜诉。 提示:通常情况下,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依物之所在地决定,但也有例外情况。在本案中,法官从财产转让的方式和受让人的能力问题入手,依危地马拉法处理了案件。 提问: 1.本案中的物之所在地法是何国法? 2.法官是否使用了该国的法律? 3.本案中,法官对财产转让的方式及受让人能力的问题使用的是行为地法,你是否有不同意见? 4.有关受让人能力的问题,若依其住所地法,结果如何? (1909年)原告是在一家德兰士瓦(现为南非的一个省)和伦敦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她在德兰士瓦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她的丈夫借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德兰士瓦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德兰士瓦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在英国法上,它是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原告赋予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不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他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提问: 1.你对英国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何看法?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何国法?为什么? 阿尔布莱希特·夏德(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人)受联邦德国国辛贝尔康普公司的委托,大卫·考里斯(男,英国人)受英国北尔本公司的委托同在湖南人造板厂安装设备,同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宾馆,彼此之间曾有过矛盾。 1986年10月25日21时左右,阿尔布莱希特·夏德在芙蓉餐厅用完晚餐后去男卫生间,大卫·考里斯随之也到了卫生间,双方发生冲突。大卫·考里斯拳击并将阿尔布莱希特·夏德打倒在卫生间的瓷砖地面上,至其左眼下眼皮破裂,右手手腕关节处受伤,所佩戴的眼镜和手表被损坏。 事件发生后,两人所属公司进行了调解,但无效果。同年11月 1日,阿尔布莱希特·夏德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大卫·考里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大卫·考里斯依法进行处理。 提示:当事人双方均为外国人的涉外侵权案。参见《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 提问: 1.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2.如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 3.假如原告回国后,左眼伤情恶化,发生损害后果,于是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应适用何国法律? 4.假设原被告均为英国人,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5.如果该行为在外国发生,我国法院如何适用法律定性? 甲乃一中国公民,1981年继承其父遗产,拥有六间私房,在1991年初的城市改造过程中以拆迁安置的方式获得两套商品房的所有权。1991年底甲受其所在公司派遣,前往公司驻外某办事处任职,遂将在国内的两套住房租与他人,并从此常住外国。1996年5月,甲在所住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留在国内、并依离婚协议随母亲生活的儿子要求继承甲在国内的房产及其在所住国拥有的存款及有价证券。 问题: 1.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继承法36条与民法通则第149条都涉及到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本案适用什么规定来确定准据法? 3.本案如果是遗嘱继承,如何确定准据法? 英国人威利生于1977年,1995年来到中国,在上海某大学留学。就读期间,他与同校的中国籍女学生李某相识、相爱。1997年7月,李某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就职。随后二人决定结婚,并到李某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结婚登记。办事处工作人员指出,两人的婚姻属于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威利与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