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意见建议的公告

《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改工作被列为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正式立法项目,陪护老人13825404095根据立法相关要求,现公开征集《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意见建议,具体修改意见请于20241113日前反馈至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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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伊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2

附件:

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食用菌包处置行为,促进全市食用菌产业可持续发展,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的处置、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菌包,是指在食用菌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的培养物和外包装组成的废弃物。

第三条 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源头预防、综合治理、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目标责任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废弃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公安、水行政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和黑龙江伊春森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指导食用菌经营单位和个人建立废弃食用菌包回收利用等处置制度,对食用菌生产和废弃食用菌包处置跟踪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黑龙江伊春森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业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清理处置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积极利用国家、省各项环境污染防治资金,鼓励、支持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的先进工艺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情况,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考评指标。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种植模式,鼓励和推广食用菌棚式栽培等先进的栽培方式,减少废弃食用菌包的污染。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废弃食用菌包处置项目,通过加工有机肥、生物质发电等方式对废弃食用菌包进行无害化处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废弃食用菌包临时集中堆放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本年度生产周期内产生的废弃食用菌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生产周期开始前督促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完成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污染环境防治主体责任,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作为生产管理的重要环节,采取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对废弃食用菌包进行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转运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或者处置企业。

第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隐匿和填埋废弃食用菌包。

第十六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填埋废弃食用菌包。

第十七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废弃食用菌包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填埋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域内从事食用菌生产。

第十八条 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用菌生产和废弃食用菌包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隐匿、填埋废弃食用菌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71日起施行。

2024-10-31 16:48 点击量: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