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工地临时工受伤,法院竟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工地临时工受伤,居室保洁13825404095用工单位该不该担责?近日,姚安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

· 基本案情

原告劳务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经营,2021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经原告劳务公司在罗家村隧道工程管理人员赵某某、李大某同意后到该工地开装载机。2021年7月2日,案外人熊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工资6000元,2021年8月3日,案外人李小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工资6000元。2021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装载机到工地准备加油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劳务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严某某、李大某将其送至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后被告李某某就其与原告劳务公司从2021年5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4日以姚劳人仲裁字[2021] 01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申请人李某某从2021年5月26日起与被申请人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劳务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不服该裁决,遂向姚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劳务公司承包的楚大高速公路罗家村隧道工程的劳务属于阶段性工作,被告李某某通过原告方现场管理人员同意后就到该工地上班,从事原告劳务公司现场管理员安排的劳务工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看,双方仅对工作内容和报酬作了约定,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其它内容均未约定。被告李某某到该工地上班的方式也比较简单随意,原告与被告并未通过填写招工招聘登记表、考试招录等方式进行,而是经现场管理员同意并协商工资报酬后被告就开始上班,原告也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从管理上看,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1张考勤表,但依考勤来计算支付报酬系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均可适用的一种最基本的管理方式,原告方现场施工管理员仅对原告安排的工作进行管理,对安排工作以外的事项均不进行管理,双方协商的主要是提供劳务与获得报酬的事项。被告除提供劳务外,不受原告的约束,双方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如果自己不想在该工地做工,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每月无固定休息时间,有事请假要扣工资。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是要符合相关条件的。被告李某某的工资也不是从原告公司账户内直接发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地用工实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从2021年5月2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 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 而劳务合同是指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

●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劳动关系中,支付报酬的形式一般是按月支付,工资发放及计算比较规律。劳务关系则是一次性支付或按批次按阶段支付,没有规律。从享有的权利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务关系则仅仅只存在劳务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按依约定按劳务的质量和数量支付报酬的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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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建筑公司在项目用工时往往通过劳务分包,由劳务公司对项目劳务用工进行管理,但劳务公司为了逃避用人成本,时常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等情况,而劳动者本人因不清楚建筑总包公司和劳务公司的区别与关系。再加上劳动者常常是由劳务公司下的劳动队组负责管理,使得劳动者并不清楚自己的用工主体是谁,当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不知所措,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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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劳动者,一定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从事劳动工作过程中,务必要了解好用工企业信息,掌握自己工资的发放和劳动情况、注重收集和保留劳动证据。发生纠纷需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可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予以证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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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建筑公司而言,在涉及劳务分包上,理应注重保管好与分包方的合同凭证、往来函件、结算清单等材料,落实好当地对劳务用工的政策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避免本不必要的纠纷。

2024-08-22 07:15 点击量: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