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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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第一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国籍 (一)定义 (二)自然人国籍在国际私法中的意义 1)是判断涉外性质的因素之一; 2)是确定自然人民事法律地位的依据; 3)是大陆法系国家确定司法管辖权的重要标志; 4)是确定身份、能力、亲权、继承关系等方面法律冲突的准据法的重要连结点; 国籍乃国际私法研究自然人的基点,但不同于国籍法。 (三)自然人国籍的确定 1、国籍取得 原始取得—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和混合主义 继受取得—国内法原因(归化、婚姻、收养、认领等)、国际法原因(国家分裂、国家合并、领土调换等) 2、国籍丧失 自愿丧失—申请出籍、选择 非自愿丧失—婚姻、收养、被剥夺、入籍 (四) 国籍冲突的解决 1 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1)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内国国籍优先原则” (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都是外国国籍。 第一,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 第二,按国籍取得时间的先后确定; 第三,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为其国籍国(或者说依他的“实际国籍”(nationalité effective)决定其属人法) 2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无国籍的原因:生来便无国籍、丧失原有国籍和国籍无法查明。 解决办法:住所地国—居所地国—法院地国 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如居所亦不能确定,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国籍。 (五)我国对自然人国籍的确定及冲突的解决 ? ?(1)不承认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主张国籍唯一原则。《国籍法》第5条、第8条、第6条。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我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近年来,海外华人关于要求恢复双重国籍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有海外学者认为,及早恢复双重国籍制度,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对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也大有裨益。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第182条规定 :“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以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第183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该解释因 《涉外法律适用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司法解释(一)》 第20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第21条?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不再适用 【思考】在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中,国籍冲突的解决有何不同? 国际私法中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和国际公法中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其目的以及结果都是不一样的,因而也应采取不同的原则。在国际公法中,解决国籍冲突旨在消除多重国籍(或双重国籍)以及无国籍的现象,而在国际私法中,致力于寻求国籍冲突的真正解决办法,只是确定在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解决中,应确定何国为当事人的本国,并没有在事实上消除国籍的冲突。 二、自然人的住所 (一) 住所的概念 住所(domicile)是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法律意义上的住所的构